公告資訊 金管會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及「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訊息 | 發布日期 2015/01/07~2015/02/07 | 發佈單位: 消保官消費者保護官 | 發佈日期: 游先生 04-7531174 | 更新日期 2015/01/07 | 瀏覽人數: 6人 為利消費者選用並讓業者有所依循,金管會依據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9年9月23日「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決議,就上開現行規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分別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另研訂「個人購屋貸款」、「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業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近日公告,並於公告後9個月施行。 金管會表示,前揭兩個獨立的定型化契約規範,除「個人購屋貸款」之借款交付方式另列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訂有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外,兩者規範內容大致相同。另與現行「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規範主要不同之重點,在於配合100年11月9日銀行法第12條之1修正與第12條之2增設規定,並參酌102年11月18日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暨應消保學者專家建議納入擔保物權連結條款等。本「個人購屋」應記載事項共計15點、不得記載事項共計16點、範本共計18條,另「個人購車」應記載事項共計14點、不得記載事項共計16點、範本共計17條,主要重點說明如下: 一、 明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金融機構得收取違約金之條件,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屋【車】應記載【範本】第6點【條】) 二、 為避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或調解聲請期間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明定符合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者,金融機構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另對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至六年。(屋應記載【範本】第7點【條】) 三、 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及辦理抵銷之順序。(屋【車】應記載第8【7】點;屋【車】範本第9【8】條) 四、 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含保證人)資料時之責任與義務。(屋【車】應記載第10 【9】點;屋【車】範本第11【10】條) 五、 明定金融機構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外處理,應督促受委託人於資料利用時遵守保密之責任;另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之義務與責任。(屋【車】應記載第11、12【第10、11】點;屋【車】範本第12、13【第11、12】條) 六、 明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屋【車】應記載第13【12】點;屋【車】範本第14【13】條) 七、 明定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屋【車】不得記載第3點) 八、 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如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屋【車】不得記載第11點、第12點、第14點)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用合作社組 聯絡電話:8968-9705、8968-9708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